法律咨询电话:13811776203
 
 
首    页
法律咨询
法律法规
公司商贸
仲裁诉讼
劳动人事
内部事务
推荐律师
案例点评
动态新闻
法律顾问
 您现在的位置: 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网 >> 法律讲座 >> 仲裁诉讼讲座>>>民商事法律---信息

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被驳回起诉

    原告某化工公司起诉北京某农药厂称,自2001年开始,某农药厂从我公司购买化工产品, 2001年拖欠货款8.4万元,2002年拖欠货款8.1万元。后农药厂于2004年支付2万元,余款14.5万元至今未付。此案经顺义法院审理后,认为农药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证据不足,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。现我公司查实,农药厂已经将我公司给付的增值税发票在顺义区国税局进行了抵扣,故请求法院判令农药厂给付货款14.5万元,承担第一次诉讼费4428元、差旅费15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。

   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,化工公司所诉与农药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,已经由顺义法院民事判决结案,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。化工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,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。依法裁定驳回化工公司的起诉。

    法官讲法:

   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111条第五项规定:对判决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,当事人又起诉的,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,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。

    此条规定是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。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,是指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判决加以处理的案件即既决案件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,法院不得再行处理。

    在本案中,化工公司与农药厂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决,化工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,明显违反了“一事不再理原则”,违反了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11条的规定,故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。

来源:北京法院网

告诉好友】【打印此文】【关闭窗口

   版权所有  中国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网  未经许可,请勿转载  网站联系方式:xiaojun@51fg.net
网站负责人: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肖军律师  电话:13801012092